代驾司机驾车撞人,谁来担责?
开车不喝酒、酒后不开车,
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交通安全提示语,
特别是“酒驾入刑”政策出台后,
喝酒后“叫代驾”成为了
人们的新型消费习惯。
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代驾服务,
人们在获得极大出行便利的同时,
因代驾事故引起的纠纷,
也引发人们的关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案件。
案件详情2020年1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赴宴饮酒后欲回家,因是开车来的,其便登陆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出行小程序中的“代驾”板块发出订单,过了不久由某人力公司管理的代驾员赵某接单并赶来,按照订单路线送马某回家。不料,车辆刚行驶到通州区某路段时,正遇胡某和朋友共三人横过道路,赵某刹车不及将胡某和朋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胡某等三人均受伤。
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为全部责任,胡某等三人均为无责任。胡某伤情经过鉴定为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符合七级伤残;右上肢肌力IV级符合八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0%)。
事发后胡某找到车辆使用人马某、代驾员赵某、出行小程序的运营方某科技公司、代驾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亦即赵某的雇佣单位某人力公司、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某人力公司、赵某、马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87976.1元。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辩称自己仅是代驾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信息服务,劳务公司为代驾服务提供方,根据相关规定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和规定。因此,某人力公司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答辩人仅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并非适格被告,亦非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伤者较多,共用保险限额。
某人力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司机赵某系职务行为,针对超出保险范围外,应由司机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
赵某、马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谁是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本案中某人力公司一方面作为平台内代驾服务的提供方应当承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代驾司机赵某的雇佣单位,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而关于某科技公司的责任认定,其作为某出行交易平台中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代驾信息服务的主体,主要起到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的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代驾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下需要与某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代驾司机赵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宜驾驶情况,代驾司机于事故发生之前亦处于平稳驾驶环境,故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某科技公司也无法预知事故的发生,故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赵某的用人单位也即平台内代驾服务提供方被告某人力公司赔偿。故某人力公司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原告保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费用由某人力公司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网络订单中各个不同的主体及网络订单中涉及到的多项合同关系。《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区别。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例如我们常用的“淘宝”“京东”“滴滴”等平台的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淘宝”中各商家。
具体到代驾的场景下,我们常见的操作流程是消费者通过某出行小程序中的“代驾”板块发出订单,代驾司机通过出行小程序接受订单进而前往提供代驾服务,表面看,甲出行平台的经营者为甲平台方,但甲出行程序中涵盖了出租车、专车、快车、顺风车、代驾及大巴等出行和运输服务。代驾属于其中一个模块,其经营者为该模块实际运营方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与服务提供方即某人力公司签订了《代驾服务协议》,由某人力公司提供代驾司机,故而某科技公司为代驾服务的实际平台经营者,某人力公司为平台内代驾服务经营者。而该份《代驾服务协议》对内约定了因服务方代驾服务人员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事宜。另,某人力公司提供代驾服务,招募代驾司机、培训、管理,向服务接受方开具劳务发票,收取劳务费,并进入其在第三方开立的支付账户,向代驾司机结算劳务费,向税务局依法纳税,故而某人力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再者,消费者下单购买代驾服务内容,与某人力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二、各主体间的责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经过第一层法律关系的分析,平台内经营者即服务提供方是当然的责任承担者,但是对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平台经营者主要的义务在于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代驾信息服务,起到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作用,并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对内,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造成损失后果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对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代驾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下需要与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某科技公司需要提供服务提供方及代驾人员资质审核的相关材料,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代驾司机的责任,虽其为直接侵权人,但是在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因代驾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关于接受服务方的责任,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接受服务方是否存在过错,亦需要审查其所提供的代驾车辆是否手续齐全、车况正常。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对于明显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原告来说较为不利,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管所往往愿意配合受害人提供车辆信息,以此来节省原告的举证成本。故而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合适。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乘用车消费大国,文明驾驶、安全行驶是每一位司机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一旦发生事故,侵权人第一时间要进行及时救助,责任人也要主动承担责任,不能以责任不明为由相互推诿导致受害人损失无法及时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